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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境保護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7.18.北市法三字第09731798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一百三十七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第五百十六條(異議之程式及效力(一))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 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 訟費用。

  • 第五百二十二條(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 第五百二十三條(假扣押之限制)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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