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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2.12.24. 社家障字1020006992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一條(經費補助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 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一百零六條(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身心障礙證明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 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 ,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 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 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 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 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 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 關作業。

  • 第二條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認定有生活自理照顧需求且需他人協助,得依本 辦法規定申請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前項需求之強度及認定基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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