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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0.07.01. 台內地字第110026340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五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 第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 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 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 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 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第七百五十八條(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第七百五十九條(物權的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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