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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2.12.15. 台內地字第112026793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十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 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 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二)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 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 買權之適用。 (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 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 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 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 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 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 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 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 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 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 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 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 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 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 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 (十一)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 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 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 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 第六十八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第七百九十九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 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 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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