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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13.02.21. 台內地字第113026093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 一、申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 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 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八百二十四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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