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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7.12.04. 台內營字第10708174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四條(住宅使用人行為之權責)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 第五十五條(申訴處理機制)
    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 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 第五十六條(罰則)
    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經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 │用途類別 │樓梯及平臺寬度│級高尺寸│級深尺寸│ ├────────────┼───────┼────┼────┤ │一、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一點四零公尺以│十六公分│二十六公│ │ 之樓梯。 │上 │以下 │分以上 │ ├────────────┼───────┼────┼────┤ │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一點四零公尺以│十八公分│二十六公│ │ 、電影院、歌廳、演藝│上 │以下 │分以上 │ │ 場、商場(包括加工服│ │ │ │ │ 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 │ │ │ │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 │ │ 者),舞廳、遊藝場、│ │ │ │ │ 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 │ │ │ │ 之樓梯。 │ │ │ │ ├────────────┼───────┼────┼────┤ │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一點二零公尺以│二十公分│二十四公│ │ 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上 │以下 │分以上 │ │ 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 │ │ │ │ 二百平方公尺者。 │ │ │ │ ├────────────┼───────┼────┼────┤ │四、第一、二、三款以外建│七十五公分以上│二十公分│二十一公│ │ 築物樓梯。 │ │以下 │分以上 │ └────────────┴───────┴────┴────┘ 說明: 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臺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深 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應符合各欄之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 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臺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戶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 以上。其他戶外直通樓梯淨寬度,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 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五、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十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五十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 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六、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 第十一條(拆除、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第八百十九條(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第八百二十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 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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