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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2.05.29. 台內營字第1120806392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就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研擬、實施、經營管理、從來之現況使用增設變更及 經營管理之許可、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之審查、處罰、重要濕地及保育利用計畫功 能分區之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 查,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 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為執行前項調查,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 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 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 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 第二十一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 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 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 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 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 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及生態 補償。

  • 第二十二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委託之程 序、期限、終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 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 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 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 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五、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 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 。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 、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 第三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 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 定辦理。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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