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12.08.08. 營署土字第1120055004號函
中央法規

  • 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之三百億元專案租金補貼與包租代管計畫租金補助 及相關補助整合案件樣態如下: (一)第二期、第三期包租代管計畫: 1.租金補貼承租人切結放棄三百億元專案租金補貼,與其租金 補貼出租人及租賃住宅自三百億元專案計畫併同轉入包租代 管計畫包租案或代租案,並領取包租代管租金補助。 2.租金補貼承租人繼續領取三百億元專案租金補貼,出租人及 租賃住宅由三百億元專案計畫轉入包租代管計畫,租金補貼 承租人為包租代管計畫一般戶資格。 3.包租代管計畫出租人續留包租代管計畫,其包租案次承租人 或代租案承租人轉入領取三百億元專案租金補貼,並切結放 棄包租代管租金補助。 4.租金補貼承租人繼續領取三百億元專案租金補貼,並以包租 代管計畫一般戶資格承租出租人於包租代管計畫之租賃住宅 。 (二)第四期包租代管計畫:租金補貼承租人繼續領取三百億元專案 租金補貼,出租人及租賃住宅由三百億元專案計畫轉入包租代 管計畫,租金補貼承租人為包租代管計畫轉軌戶資格。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屋服務事業: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符合租屋服 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所定資格者 。 (二)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三)出租人:指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人。 (四)承租人:指支付租金承租租賃住宅者。 (五)轉租:指租屋服務事業以其租用之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 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六)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租屋服務事業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 住使用者。 (七)包租契約:指租屋服務事業租用租賃住宅,與該租賃住宅之住 宅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八)轉租契約:指租屋服務事業以其租用之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轉 租,與次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九)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其租賃住宅租與他方居住使 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十)包租案:指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簽訂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 人簽訂轉租契約及代為管理之案件。 (十一)代租案:指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簽訂租 賃契約及代為管理之案件。 (十二)租屋服務事業服務當事人:指租屋服務事業服務代租案之委 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案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 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十四)無自有住宅: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規定審 認承租租賃住宅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十五)服務費用:指開發費、包管費、媒合費及代管費。 (十六)代收代付費用:指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費、租金補助、公證費 、居家安全相關保險費及代墊租金。 (十七)既有租賃案件:指租賃雙方申請為本計畫之包租案或代管案 前已具租賃關係之案件。 (十八)租金補貼轉軌案件:指承租人正接受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之既有租賃案件,出租人申請加入本計畫,該承租人繼 續接受該租金補貼之包租案或代租案。 (十九)轉軌戶:指租金補貼轉軌案件之承租人。


  • 二十一、申請承租租賃住宅,應以申請人為承租人,並應具備下列各款條 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 家。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住宅補貼對象一定 所得及財產標準附表一所定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申請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及不動產限額。但 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需與相對人分居者,申請人得提出 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切結不併入計算或審查家 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年所得、財 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 包含申請人本人。 (四)申請人為在地服務現任職務之最高職務列等在警正四階或 相當於該職務列等以下之警消人員,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 (五)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依前點換居專案規定申請承租者,不受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但申請人或家庭成員申請換 居之自有住宅與承租之租賃住宅或社會住宅,坐落於不同 直轄市、縣(市)者,應符合第三款申請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動產限額之規定。 (六)申請時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政 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或承租社會住宅或承租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申請人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政府其他 住宅相關協助或承租社會住宅或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 宅,經該申請人或家庭成員切結於起租日起自願放棄原 租金補貼、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或停止承租社會住宅或政 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2.申請人或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 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3.整合戶(定義詳第二十二點)或轉軌戶正接受三百億元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 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申請 人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 ,應予以駁回。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 申請條件者,申請人自審認之日起一年內具租賃住宅之承租資格 。 申請人於簽訂轉租契約或租賃契約之日,其承租資格已逾前項有 效期限者,租屋服務事業應協助申請人,檢具承租資格審查應備 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認,符合第一項 各款申請條件者,始得簽約承租租賃住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