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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04.23. (八二)陸法字第820459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 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 第一條(立法目的)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 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六十八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之管理)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 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 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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