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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06.29. (八二)陸法字第82077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 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 第六條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 ,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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