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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68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條條文;增訂第161-1、172-1~172-3條條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
  • 第 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61-1 條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72-1 條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 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 第 172-2 條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 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 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 第 172-3 條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 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 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 、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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