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5 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 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 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 第 三 章 未遂犯
- 第 27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 用之。
-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 第 五 章 刑
- 第 37-2 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 第 五 章之一 沒收
- 第 38-3 條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 第 40-2 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 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
- 第 五 章之二 易刑
- 第 41 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 第 42 條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 第 42-1 條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 第 六 章 累犯
- 第 47 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 第 48 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 ,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 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 第 51 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第 61 條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第 九 章 緩刑
- 第 74 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 第 十 章 假釋
- 第 77 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79-1 條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 第 十一 章 時效
- 第 83 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 第 84 條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 第 85 條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 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 第 十二 章 保安處分
- 第 86 條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 87 條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 第 90 條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釋字第 812 號解釋,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91-1 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 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 第 98 條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 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 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一 章 內亂罪
- 第 100 條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 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二 章 外患罪
- 第 106 條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 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7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 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 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 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8 條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13 條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15-1 條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 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 第 四 章 瀆職罪
- 第 126 條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
- 第 13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 項之規定處斷。
- 第 五 章之一 藐視國會罪
- 第 141-1 條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六 章 妨害投票罪
-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 第 149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第 160 條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 同。
- 第 八 章 脫逃罪
- 第 162 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 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 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78 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79 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0 條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 第 183 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5-1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85-2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 第 187-2 條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7-3 條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9 條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 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89-1 條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 第 189-2 條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 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 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190 條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0-1 條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第 191-1 條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 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 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 第 196 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98 條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 第 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 罰金。
- 第 201-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02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 第 204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十四 章 偽造度量衡罪
- 第 十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 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 第 十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 第 240 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1 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3 條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十八 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 第 十九 章 妨害農工商罪
- 第 251 條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 第 256 條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7 條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60 條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 第 269 條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
-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 第 282 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6 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第 二十四 章 墮胎罪
- 第 290 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 第 291 條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
- 第 294-1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 大者。
-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
- 第 296-1 條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8 條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2-1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第 二十八 章 妨害秘密罪
- 第 315-2 條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6 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二十八 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 第 319-1 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9-2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 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9-3 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 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9-4 條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 第 319-5 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 第 319-6 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 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333 條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 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 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 第 三十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第 339-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9-2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 第 344-1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第 三十四 章 贓物罪
- 第 三十五 章 毀棄損壞罪
- 第 三十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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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