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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部 109.06.0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6262號函
-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28條及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負有管理維護義務,本應防止其管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遭受破壞,倘因故意或過失能防止而不防止,以消極不作為任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遭致破壞或毀損,行政機關即得以渠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罰,另「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要件外,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減損,綜合加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