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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53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2、27、2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 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 (堂) 塔。
  • 第 12 條
    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 累計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自行洗骨或 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 費用由墓主負擔。 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 規定。
  •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及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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