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 5 條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 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 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 第 7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 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 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 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 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 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 詢或其他服務。
- 第 8 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 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 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 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第 14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 22 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28 條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 、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 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1 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5 條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6 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 38 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 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 39 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 43 條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 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44 條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5 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5-1 條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
- 第 46 條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 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第 48 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 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 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第 51 條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 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52-1 條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 53 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1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 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 55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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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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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5、7、8、14、22、28、31、35、36、38、39、43~45、46~48、51、53、55條條文;增訂第45-1、52-1、53-1條條文;除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