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 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 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4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 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 第 二 章 救援及保護
- 第 5 條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 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 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 第 6 條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 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 第 7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 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 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 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 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 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 詢或其他服務。
- 第 8 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 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 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 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第 9 條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 第 10 條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 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 之。
- 第 11 條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 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第 12 條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 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第 13 條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第 14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 三 章 安置及服務
- 第 15 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 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 行求助者,亦同。
- 第 1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 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 第 17 條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 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 第 1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 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 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 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並安全遣返。
- 第 2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 第 21 條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 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 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 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 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 第 22 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23 條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 第 24 條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 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 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 第 26 條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 第 27 條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 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 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第 28 條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 、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 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 29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 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
- 第 3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 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 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 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31 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2 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 條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 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5 條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6 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 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38 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 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 39 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 第 40 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 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 第 41 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42 條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 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3 條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 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44 條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5 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5-1 條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
- 第 46 條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 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第 48 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 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 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第 49 條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 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0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 、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 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 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 第 51 條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 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52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 52-1 條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53 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1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 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 54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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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5、7、8、14、22、28、31、35、36、38、39、43~45、46~48、51、53、55條條文;增訂第45-1、52-1、53-1條條文;除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