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各級主管機關對主管或所屬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每四年應舉辦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八年應舉辦一次。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評鑑之年度,各級主管機關得停辦第一項之評鑑。
- 第 10-1 條接受評鑑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評鑑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行賄、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影響評鑑 結果。 二、當次評鑑結果公告至下一次評鑑結果公告止,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 十條規定處罰。 依前條規定經主辦評鑑機關核發獎牌或獎勵金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 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主辦評鑑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 其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所領取之獎牌、獎勵金;屆期不繳 回者,主辦評鑑機關應公告註銷獎牌,其獎勵金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700105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