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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4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 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700105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