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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7-1、54-1~54-3條條文;並刪除第41、75-1條條文
  • 第 1 條
    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 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 團體。
  • 第 3 條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 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 第 3-1 條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 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 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 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 十。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 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 社名稱。
  • 第 7-1 條
    政府應以自行辦理、獎助合作社或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提供多元化獎勵 與扶助措施,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 一、宣導合作制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項業務,並落實合作社之獎助,應設置合作事業發 展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 第 9 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 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 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 第 9-1 條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及準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及準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 第 11 條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 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 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 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 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 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19 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結餘撥充之。
  • 第 20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 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 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 其股金。
  • 第 22 條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時,不得發息。
  • 第 23 條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 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 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 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 作社解散後,亦同。
  • 第 24 條
    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 公積金。
  • 第 30 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 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32 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社員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 權者,不得為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
  • 第 33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
  • 第 36 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 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 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 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 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刪除)
  • 第 45 條
    合作社會議之召開,規定如下: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社務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三、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 第 54-1 條
    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社務及財務應予指導、監督。
  • 第 54-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視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 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第 54-3 條
    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 協助。 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 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5-1 條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 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 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 ,屆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 為解散之登記。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 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 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 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 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 第 60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 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 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 第 73 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73-1 條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六條 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 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 定。
  • 第 7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 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 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 第 74-1 條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 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 第 75-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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