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但山區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 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及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前項所定山區道路,為大地處公告維護之山坡地範圍道路。
- 第 4 條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屬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 機關報備,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申請文件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之。 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十三日內審查完成。但補正期間不 計入審查期間。 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合格者 ,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應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稱許可規費)及道路與交通管制 設施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 前項各項費用之收費標準,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定之。
- 第 9 條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 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因現場挖掘後無法達到規定埋設深度或採取特殊工法,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管路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且垂直深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特別核可者,不受限制。 申請人應依經相關技師簽證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結構計算書施作前項之結 構補強設施。
- 第 12 條管線機關(構)除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連接管線工程外,應依其中、長 程發展計畫,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下年度之申請挖掘資料,送主管機 關轉送有關機關(構)擬訂配合措施。 參與之管線機關(構),應共同推派計畫召集人,負責針對各申請挖掘路 段,與各該管線機關(構)協調規劃統一管線挖掘之施工時段,於主管機 關將整合計畫範圍通知相關管線機關(構)起二個月內完成整合。 計畫召集人應依前項之整合結果,於預定施工日二個月前,聯繫相關管線 機關(構)一併辦理道路挖掘申請。
- 第 17 條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辦理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 處罰外,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 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回復原狀 ;屆期不補辦、補繳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8 條未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十一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者,除市區道 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 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證。
- 第 19 條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處申請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情節輕微者,得先命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0 條申請人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情形者,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季末統計其 上一季違規次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規二次以上未滿四次者,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二個月。 二、違規四次以上未滿六次者,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四個月。 三、違規六次以上者,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6941號令修正公布第3、4、9、12、16~21、23條條文;除第3條條文自110年9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