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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6941號令修正公布第3、4、9、12、16~21、23條條文;除第3條條文自110年9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除國道外之本市轄區道路挖掘,維護道路 通暢,提升道路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 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道路 之行為。 二、管線機關(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 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 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管線(道)之機關( 構)。 三、專案路面:指先行整合多種管線申挖、汰換老舊管線、辦理路基改善 、調整人手孔蓋、完成路面銑鋪,並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但山區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 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及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前項所定山區道路,為大地處公告維護之山坡地範圍道路。
  • 第 4 條
    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屬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 機關報備,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申請文件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之。 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十三日內審查完成。但補正期間不 計入審查期間。 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合格者 ,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應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稱許可規費)及道路與交通管制 設施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 前項各項費用之收費標準,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定之。
  • 第 5 條
    修復費按道路修復面積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費單價計收。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由申請人依規定之方式自行修復者,得免予計收。 前項修復費單價,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修復使用材質與施工法,參酌當年度 市場行情,並得加計工程必要管理及稅什等成本後核算之。
  • 第 6 條
    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等施工;其因緊急需 要,須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申請提前開工。 申請人因故未能在期限內施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辦理廢止許可證。 申請人於開工後取消挖掘者,應於取消挖掘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原許可證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結案。 申請人因故未於期限內完工者,得於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續行施工,並於取得新許可證後,始得續 行施工。除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獲核准者,得申請退還修復費;依第三項規 定辦理,並獲核准者,得申請退還未施工部分之修復費。
  • 第 7 條
    申請人應於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結案。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完工結案次日起,負三年保固責任;於辦妥結案 前之期間亦應負保固責任。 申請人於前項保固期間內,如因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高 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進行改善。
  • 第 8 條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 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主管機關並得命其停止挖掘或廢止許可證。
  • 第 9 條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 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因現場挖掘後無法達到規定埋設深度或採取特殊工法,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管路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且垂直深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特別核可者,不受限制。 申請人應依經相關技師簽證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結構計算書施作前項之結 構補強設施。
  • 第 10 條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由主管機關核定。但住宅區以日間施工為原則。 前項核定施工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不得施工。
  • 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於施工及保固期間應遵守之施工維護管理相關辦法 ,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2 條
    管線機關(構)除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連接管線工程外,應依其中、長 程發展計畫,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下年度之申請挖掘資料,送主管機 關轉送有關機關(構)擬訂配合措施。 參與之管線機關(構),應共同推派計畫召集人,負責針對各申請挖掘路 段,與各該管線機關(構)協調規劃統一管線挖掘之施工時段,於主管機 關將整合計畫範圍通知相關管線機關(構)起二個月內完成整合。 計畫召集人應依前項之整合結果,於預定施工日二個月前,聯繫相關管線 機關(構)一併辦理道路挖掘申請。
  • 第 13 條
    道路新築、拓寬、專案路面更新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 內,或道路翻修、改善或一般路面更新完成後一年內,不得申請在各該道 路內挖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市政府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連接管線工程。 四、路燈或道路交通號誌之管線工程。 五、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申請人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時,主管機關得加倍收取許可規 費及修復費。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道路挖掘,主管機關得擴大路面修復範圍。其擴大範圍 長度之計算以一街廓為原則,寬度為全路寬。但全路寬有坐落分隔島者, 其寬度應自道路邊界線計算至分隔島。
  •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時間、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民俗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或比賽。 三、選舉期間。 四、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五、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者。
  • 第 15 條
    管線機關(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埋設之管線資料,依主管機關規定之 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至主管機關建立公共管線 資料庫,以供主管機關及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 第 16 條
    因挖掘致道路毀損,且影響公共安全或通行情節重大者,處申請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回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
  • 第 17 條
    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辦理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 處罰外,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 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回復原狀 ;屆期不補辦、補繳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8 條
    未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十一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者,除市區道 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 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證。
  • 第 19 條
    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處申請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情節輕微者,得先命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申請人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情形者,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季末統計其 上一季違規次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規二次以上未滿四次者,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二個月。 二、違規四次以上未滿六次者,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四個月。 三、違規六次以上者,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 21 條
    申請於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挖掘者, 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之文書,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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