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9 條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或扣 繳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後, 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扣繳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者,應同 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除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四 規定應換發駕駛執照之情形外,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 之四規定應換發駕駛執照者,應載明於吊扣期滿次日起,被處分人應依規 定至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 效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者,由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 。
- 第 72 條執行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吊扣、吊銷、註銷或扣 繳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 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除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應換發駕駛 執照之情形外,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 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 第 73 條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扣繳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應將收繳之駕駛執照、車輛牌照或微型電動 二輪車牌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處罰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 應換發之駕駛執照,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應將收繳之駕駛執照移送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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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10356B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0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9、72、73條條文;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