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5 條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