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 省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第 3 條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 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 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 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
- 第 3-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6 條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 第 8 條調解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 第 11 條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 一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 第 14 條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 第 16 條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 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 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第 18 條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 第 22 條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 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 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 所。
- 第 25 條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 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 第 30 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 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 及格之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 、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五職等之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省政府訂定之。
- 第 32 條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 之。 未設區之省轄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長提請市議會同意後 為之。 現任調解委員之連任,直轄市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核准;省轄市之區及未設 區之省轄市,分別由區長或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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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鄉鎮市調解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08760號令修正公布第2、3、6、8、11、14、16、18、22、25、30、32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