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 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
- 第 7-3 條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3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行政院(89)台衛字第32646號令發布定自89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