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 第 2 條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 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 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 (市) 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 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4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 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 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 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 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
- 第 6 條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 第 7 條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 後發給之。
- 第 7-1 條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 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 審工作。領有醫師 (含中醫師、牙醫師) 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 ,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 第 7-3 條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二 章 執業
- 第 8 條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 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 第 8-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 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 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8-2 條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 第 10 條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報告。 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三 章 義務
- 第 11 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無醫師執 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為診察,開給方劑,並囑 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1 條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第 12 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 作病歷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
- 第 13 條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 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 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
- 第 14 條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日、 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
- 第 15 條醫師如診斷或檢驗法定傳染病之病人或屍體時,應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 法,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 第 16 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 機關報告。
- 第 17 條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 交付。
- 第 18 條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
- 第 19 條醫師除正當治療外,不得用鴉片、嗎啡等毒劇藥品。
- 第 20 條醫師之診療費,應由醫療機構依規定收取。
- 第 21 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
- 第 22 條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 23 條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24 條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有關機關指揮之義 務。
- 第 四 章 懲處
- 第 25 條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 第 26 條醫師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 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 ,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 第 27 條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 損害賠償之責。
- 第 28-1 條(刪除)
- 第 28-2 條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3 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 其醫師證書。
- 第 29 條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1 條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 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 第 29-2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處罰之;撤銷醫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30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五 章 公會
- 第 31 條醫師公會分縣 (市) 公會及省 (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於 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 32 條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為限,但中醫師或牙醫師得另組中醫師或牙醫師公會。
- 第 33 條直轄市及縣 (市) 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 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34 條省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 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 (市) 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 之省共同組織之。
- 第 35 條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 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 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第 37 條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 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 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 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38 條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 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呈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9 條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 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 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 會員大會或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 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 經費及會計。 九 章程之修改。 十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40 條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 ,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 第 41 條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 辦法處理之。
- 第 41-1 條(刪除)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3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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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3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行政院(89)台衛字第32646號令發布定自89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