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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5、19、22、25、26、29、30、46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15 條
    遇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措施 ,命令或逕行核准製造或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
  • 第 19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 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動物用藥品推銷員,不得推銷非其僱用人製造或經銷之動物用藥品,並不 得沿街設攤兜售或擅將動物用藥品拆封、改裝或作虛偽宣傳。
  • 第 2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製造場所及其設備 ,就其製造程序、裝置、品質管制及有關資料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前項所定範圍派員抽查之。 主管機關檢查或抽查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查結果,認有應改善之處,應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動 物用藥品之製造。經停止製造之動物用藥品,仍繼續製造者,得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其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得派員抽查其藥品, 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前項抽查及抽樣,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不得無故拒絕 。
  • 第 29 條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監督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如係核准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飭令原進口商限期向國外原廠商請求退 貨。
  • 第 30 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 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 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或提供許可證予他人使用製造、 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 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 所犯情節;再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 販賣業許可證。 三 製造、輸入、分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 止其各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 第 4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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