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改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 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 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 二 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 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 品。
- 第 4 條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三 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 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五 未依第十八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 第 5 條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 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 第 6 條本法所稱動物用劣藥,係指已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為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 一 所含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規定標準不符者。 二 全部或一部污染或變質者。 三 超過有效期間者。 四 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 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 第 8 條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 及輸出業者。
- 第 9 條本法所稱標籤,係指動物用藥品容器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 之標示物。
- 第 10 條本法所稱仿單,係指動物用藥品附加之說明書。
- 第 11 條本法所稱合格封緘,係指動物用生物藥品,經查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貼 之封緘。
- 第 12 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登記事項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經核准登記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 更原登記事項。
- 第 14 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繼續製造或輸入者 ,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之。
- 第 15 條遇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措施 ,命令或逕行核准製造或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
- 第 16 條動物用藥品製造廠 (所) 之設立,除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外,並應符合動物 用藥品廠設廠標準。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動物用藥品製造廠 (所) ,製造動物用生物藥品者,應聘用獸醫師;製造 動物用抗生素或普通藥品者,應聘用藥劑師,駐廠 (所) 負責監督藥品之 製造。
- 第 18 條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生物藥品,須經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及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 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動物用藥品應黏貼標籤附加仿單,並標明動物用字樣。 前項標籤、仿單應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 輸入之大包裝動物用藥品,分裝後以原廠牌販賣者,其分裝應由核准登記 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機構為之。 分裝後之藥品,須黏貼分裝標誌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 第 22 條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動物用藥品推銷員,不得推銷非其僱用人製造或經銷之動物用藥品,並不 得沿街設攤兜售或擅將動物用藥品拆封、改裝或作虛偽宣傳。
- 第 23 條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 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方准輸出。
- 第 25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製造場所及其設備 ,就其製造程序、裝置、品質管制及有關資料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前項所定範圍派員抽查之。 主管機關檢查或抽查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查結果,認有應改善之處,應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動 物用藥品之製造。經停止製造之動物用藥品,仍繼續製造者,得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其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 第 26 條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得派員抽查其藥品, 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前項抽查及抽樣,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不得無故拒絕 。
- 第 27 條動物用藥品檢查人員,執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 第 28 條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予封 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至多不得超 過二個月。
- 第 29 條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監督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如係核准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飭令原進口商限期向國外原廠商請求退 貨。
- 第 30 條經稽查或檢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 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 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或提供許可證予他人使用製造、 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 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 所犯情節;再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 販賣業許可證。 三 製造、輸入、分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 止其各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 第 31 條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動物用抗生素、麻醉、毒劇及生物藥品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 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5 條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或貯藏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明知為動物用劣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 貯藏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7 條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8 條明知為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9 條動物用藥品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 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40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二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設廠 (所) ,未符設廠標準者。 三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者。 四 未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者。 五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六 違反第三十二條之管理辦法者。
- 第 41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者。 二 違反第十五條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 未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向推銷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推銷工 作者。 四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 第 42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 第 43 條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 收銷燬之。
- 第 44 條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5 條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 罰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提出申請復核時,應先向處罰罰鍰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半數之保證金 。處罰罰鍰機關應於接到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 由者,應變更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 執行。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 46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47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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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5、19、22、25、26、29、30、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