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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00號令修正公布第7、12、16、18、23、24、32、40、41條條文;並增訂第3-1、3-2、12-1~12-4、16-1、18-1、32-1~32-3條條文
  • 第 3-1 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 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師 (佐) 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 (佐) 處方藥品之品目、販賣條件及使用時應遵行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複方、新效能 、新使用途徑、新劑型或新用法用量製劑之動物用藥品。
  • 第 7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 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輸入自用原料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准輸入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或轉售。
  • 第 12 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作為核發及展延製造或輸入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基準;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新藥核准檢驗登記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藥品之特性自行或委託經其認 可之機關 (構) 進行安全及效能試驗,費用由檢驗登記申請人負擔;其試 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遺失或污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證書 費申請換發或補發。遺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許可證;污損者, 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
  • 第 12-1 條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證字號。 二、動物用藥品名稱。 三、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六、動物用藥品劑型及包裝。 七、有效成分及含量。 八、效能 (適應症)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 第 12-2 條
    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停藥期間。 八、製造日期或批號。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
  • 第 12-3 條
    本法所定申請有關之同意文件與證照之核發、展延、變更、移轉、補發、 換發等事項,其所應檢附之證件及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許可證證書費、檢驗費、查驗費等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 (所) 之設立,除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外,並應符合動物 用藥品廠設廠標準。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填具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登記申請書,報經所在 地農業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確定其製造動物用藥品範圍後,始得 據以申辦工廠登記。 第一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1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 造或接受其他製造業者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其委託製造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 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 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1 條
    依前條規定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通知檢驗 申請人;申請人得於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複驗費申請複驗,以申請一 次為限。 經檢驗不合格之動物用藥品,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複驗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銷燬或限期由原輸入業者退運。
  • 第 23 條
    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之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經依本法取得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管制進口之動物用藥品,不得以樣 品或贈品名義申請輸入。 第一項樣品、贈品之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 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方准輸出。 前項輸出證明書,自核發之日起有效期限為三個月。 申請輸出之動物用藥品,除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外,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或指定之機關派員抽取樣品,送交指定之檢驗機關 (構) 檢驗。
  • 第 32 條
    動物用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 等,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準則。
  • 第 32-1 條
    動物用原料藥,以供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使用為限 。
  • 第 32-2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 ,將前季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銷售對象等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前項資料彙報 中央主管機關。
  • 第 32-3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不得買賣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藥品。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業者,不得以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 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製劑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及飼料製造者,不得以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供防治 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 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 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 宰、加工或食用。 主管機關對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者,得派員稽查其有關動物用 藥品之使用情形。
  •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設廠標準者。 五、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 動物用藥品者。 六、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者。 七、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或違反第二項之 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事項者。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使用準則者。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至 第四項之規定者。
  • 第 4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者。 二、未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 四、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 推銷工作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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