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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7370號令修正發布
  • 第 4 條
    本處職員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 二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得提前五歲。
  • 第 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 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處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 齡限休基準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 ,至遲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目;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 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第 11 條
    (刪除)
  • 第 26 條
    (刪除)
  • 第 27-1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任職本處之職員,於本辦法修正後命令退休者,仍依原規 定辦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之限制。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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