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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7370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以下簡稱本處) 職員之退休、撫卹 (含職業災害補償 ) 及資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本處組織規程所訂編制內人員。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 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二 章 退休
  • 第 4 條
    本處職員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 二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得提前五歲。
  • 第 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 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處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 齡限休基準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 ,至遲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目;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 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第 6 條
    本處職員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 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 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 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 年計。
  •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準。
  • 第 9 條
    第七條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 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 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
  •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 發一個基數,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但其退休給與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
  • 第 11 條
    (刪除)
  • 第 12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原核定月退休金百 分比,按台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人員薪 額支給。
  • 第 13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本處裁併時,其月退休金裁併 後之機構發給;遇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台北市政府發給。
  • 第 14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 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 死亡。 二 褫奪公權終身。 三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月退 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第 三 章 撫卹、撫慰
  • 第 1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 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 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 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七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 第 16 條
    本處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 給之 (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年撫卹金遺族,其年撫卹依原核定年撫卹金基數 ,按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員月薪 額支給。
  • 第 17 條
    本處職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發給四十個基數之一次 撫卹金,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如低於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前條 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撫卹金與喪葬費,於公保、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 。但如另有由本處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 第 18 條
    第十二條支領月退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月支薪額乘以 基數 (如附表按基核定退休年資比支) 計算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之月退 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第十二條規定一年月 薪額之撫慰金。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本處移作其喪葬 費或紀念活動之用。 第二項所稱一次退休金及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兼領一定比例之一次退休 金與月退休金者,應按其兼領之比例計給。 附表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撫慰金年資基數比支表
    年資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二三
    比支 基數 29 33 35 37 39 41 43 45 47
    年資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三○以上
    比支 基數 49 51 53 55 57 59 61
  • 第 19 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撫慰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 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本處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受撫卹金、撫慰金者,從其遺囑 。
  • 第 20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撫慰金領受權: 一 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第 四 章 資遣
  •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遺: 一 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五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資遺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遺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 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
  • 第 22 條
    本處依前條規定資遺人員,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處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遺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3 條
    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遺費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遺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 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第 24 條
    退休、資遺人員再任本處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遺費,其退 休、資遺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遺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 第 25 條
    退休、撫卹及資遺等所需費用,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
  • 第 26 條
    (刪除)
  • 第 27 條
    本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7-1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任職本處之職員,於本辦法修正後命令退休者,仍依原規 定辦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之限制。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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