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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5991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第七款所稱重大勞資 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 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 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 裁決者。 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 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 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生活費用: (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 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 (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 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倍者,以其工作收入 與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
  • 第 4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勞工 。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已連續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之勞工。 三、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於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所稱工會,指符合工會法規定之工會或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申請本辦法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調解而 不成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且尚未作成決定前 ,或經決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 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得不經調解申請交付仲裁。 三、申請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
  • 第 5 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動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三、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補助之切結書。 四、勞工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在國內設籍之勞工,檢附護照或入出 境許可證及居留許可文件;工會檢附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五、勞工檢附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工會檢附最近一年度流動資產證明文件。 六、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但符 合前條第三項但書者,免附。 七、因遭遇職業災害致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者,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文件。 八、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申請訴訟費用或裁決、交付仲裁 所需律師費補助時,檢附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最近三 個月內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九、工會檢附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勞動局同意備查之最 近一年證明文件及經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會議通過 提起訴訟、申請裁決或交付仲裁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 十、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者,檢附民 事選定當事人證明文件及選定人清冊影本。 十一、其他經勞動局指定之文件。 申請本辦法補助,除前項規定外,應依申請項目另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動局 提出申請: 一、裁判費補助: (一)第一審應檢附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附上訴狀影本及歷 審裁判書影本。 (二)裁判費收據影本。如為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應 檢附各審級裁判書影本及法院通知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影本。 二、強制執行費補助: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法院確定判決書影本、判決 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 三、律師費補助:律師委任狀影本及律師費收據,並應依訴訟、裁決或仲 裁程序,檢附下列文件: (一)訴訟程序:第一審應檢附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附上訴 狀影本及歷審裁判書影本。 (二)裁決程序:裁決申請書或裁決決定書影本。 (三)仲裁程序:仲裁申請書影本。 四、勞工申請生活費用補助,應依訴訟、裁決期間及生活費用種類,另檢 附下列文件: (一)訴訟期間:第一審應檢附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附上訴 狀影本及歷審裁判書影本。 (二)裁決期間:裁決申請書或裁決決定書影本。 (三)全額生活費用:無工作收入切結書。 (四)差額生活費用:薪資證明相關文件。
  • 第 6 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 一、裁決、交付仲裁所需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應自提起裁決及交 付仲裁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二、前款以外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 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 第 7 條
    訴訟費用或申請裁決、交付仲裁所需律師費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事 件之爭議勞工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 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申請人逾第六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核准補助後,勞動局得以書面通知受補助者限期以書面說明訴訟、裁決或 交付仲裁案件之進度或受償情形,或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 第 9 條
    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 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受補助者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 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二、律師費補助: (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 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律師費非由受補助者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 ,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三、生活費用: (一)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 月起至各審級法院判決、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 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累計最長補助二 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一年,累計最長補助三年。 (二)裁決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申請補助之當 月起至裁決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裁決之月止。同一裁 決案件最長補助六個月。 (三)依確定終局判決、裁決決定、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受補助 者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 還。 受補助者應於各審級法院判決、強制執行終結、裁決決定、仲裁判斷、和 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訴訟、撤回強制執行、撤回裁決或撤回交付仲裁 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各審級判決書、強制執行終結之證明文件、裁決 決定書、仲裁判斷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
  • 第 10 條
    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 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 勞工團體代表五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審核補助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亦不得受任為裁決委員、仲裁人或 仲裁委員。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 1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經其他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為同性質之補助。 二、曾有受補助案應繳還之補助款未繳還。 三、最近一年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八十。 四、工會最近一年度流動資產高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五、未委任律師。 六、交付仲裁案件經地方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七、裁決案件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八、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 九、於各審級判決、強制執行終結、裁決決定、仲裁判斷、和解成立、調 解成立、撤回訴訟、撤回強制執行、撤回裁決或撤回交付仲裁後,始 申請補助。 十、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小於申請補助費用。 十一、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補助實益。 十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十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申請人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或第十款之情形,如經審核小組認 定有補助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 事。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書面說明或資料不完整,或未依期限 提出。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繳 還補助費用。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五、有前條不予補助之情事。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本辦法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 後,得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勞動局公告之。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動局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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