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 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 第 4 條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 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 第 6 條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 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 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 ,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 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 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 第 10 條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 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 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 第 11 條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 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 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 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 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 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 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 資料,應保守秘密。
- 第 12 條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 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 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 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 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 幣二千萬元。 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 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 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 實際負責人出國。 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 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一、已清償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 二、提供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之相當擔保。但以勞 工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 三、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清償。 四、全部積欠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 第 17 條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 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 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 第 18 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 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 僱。
- 第 21 條本法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8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4、6、10~12、16~18、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11條第2項第2款所列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11條第2項第2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