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北市交運字第10131906901號函修正名稱及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三、(一)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 下表: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九千元:
    (一)怠速:公車於公車專用道站臺與站臺之路段,距前車三個車身以上、後方緊跟車輛超過三輛(含本身車輛)且時速三十公里以下或其他經查證屬實影響車流正常續進行為。但因捷運或道路施工,則應以現場標誌為準。
    (二)滯留:公車於公車專用道站臺或公車停靠區,待最後一名乘客上下車後逾十秒未駛離。
    (三)拒載老人或身心障礙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讓乘客上車,趕乘客下車或辱罵乘客。
    (五)違反驗票機故障處理程序。
    (六)一年內未依核定時間或班距發車逾三次。
    (七)一年內行車前未開啟車機設備或設定正確路線逾三次。
    (八)一年內車未停妥即開車門或車門未關妥即行駛逾三次。
    (九)一年內行駛山區道路之公車違反「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之規定逾三次。
    (十)一年內抵達公車專用道站臺第一部公車,未行駛至前端停止線停車經查獲逾三次。

    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二、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
    (一)擅自闢駛區間車。
    (二)行車人員於行車服勤中有互毆行為。
    (三)駛離公車專用道。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三萬元,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六萬元,一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
    (三)毆打乘客或民眾。
    (四)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

    四、市區公車發生可歸責於業者之一般行車事故,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一年內發生二人以下輕傷之行車事故,第一次處一萬元,第二次處二萬元,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
    (二)一年內發生三人以上十四人以下輕傷或二人以下重傷之行車事故,第一次處三萬元,第二次處四萬元,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
    (三)一年內發生三人以上十四人以下重傷或一人死亡之行車事故,第一次處九萬元,第二次處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違規業者如於文到一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繳存者,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三分之一。

    五、市區公車發生可全部歸責於業者之重大行車事故,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一年內發生十五人以上受傷之行車事故,第一次處三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處六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兩個月,第三次處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二)發生十人以上傷亡或二人以上死亡之行車事故,每次處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違規業者如於文到一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繳存者,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三分之一。

    六、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總成績或路線積分達下列情形者之處分:
    (一)連續二期評鑑結果均為乙等,且後期成績較前期成績退步者,吊扣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一輛,為期一個月。
    符合前項情節,且前期評鑑中應改善之事項仍有未改善者,其懲處標準如下:
    1.前期評鑑中應改善之事項有一項單項成績未進步者,吊扣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三輛,為期一個月。
    2.前期評鑑中應改善之事項有二項單項成績未進步者,吊扣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三輛,為期三個月。
    3.前期評鑑中應改善之事項於第二期仍有三項(含)以上之單項成績未進步者,吊扣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六輛,為期三個月。
    4.本處分基準之最高公里營收路線核定車輛數量未達十五輛者,應擇次高車輛達前述規模之路線處分。
    (二)路線積分低於負八分者
    1.路線積分負八分以下且高於負十二分者,減少總配車額度二十輛,於該業者最近一次汰換車輛時執行汰舊不遞補新車,並抵銷路線積分負八分;但前揭最近一次汰舊不遞補新車無法於半年內執行者,應列管執行期程並抵銷路線積分負八分。
    2.路線積分負十二分以下者,廢止最高公里營收路線路權,經公告或指定公車業者接駛,並抵銷路線積分負十二分。
    3.連續二期評鑑結果均為乙等且路線積分低於負八分者,擇重處分,並抵銷對應之路線積分。
    (三)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者
    1.本期評鑑結果為丙等者,廢止最高公里營收路線路權,並經公告或指定公車業者接駛;但前期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則限期一個月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廢止最高公里營收路線路權,並經公告或指定公車業者接駛。
    2.連續二期評鑑結果均為丙等者,廢止最高及次高公里營收路線路權,並經公告或指定公車業者接駛。
    3.本期評鑑結果為丁等或連續三期評鑑結果均為丙等者,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經公告或指定公車業者接駛;但前期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本期評鑑成績為丁等者,則限期一年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則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經公告或指定公車業者接駛。
    4.評鑑成績為丙等且路線積分低於負八分者,擇重處分,並抵銷對應之路線積分。

    七、一年內發生死亡行車事故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轄管聯營公車及公路汽車客運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通報,第一次處二萬元,第二次處三萬元,第三次以上處四萬元;一年內發生行車事故(發生死亡行車事故除外)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轄管聯營公車及公路汽車客運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通報第一次處九千元,第二次處二萬元,第三次(含以上)處三萬元。

    八、市區公車及公路汽車客運一年內發生致人受傷行車事故,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時,第一次處九千元,第二次處二萬元,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一年內發生死亡行車事故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時,第一次處二萬元,第二次處三萬元,第三次以上處四萬元。

    (二)肇事原因有爭議者,業者應申請鑑定,本局於肇事原因確定後再依本裁罰基準辦 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