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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1242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7~10、12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有關規定,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 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 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 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三 生活扶助:指家庭生活補助或收容安置補助。 四 全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直系血親。
  • 第 7 條
    家庭生活補助之審核基準如下: 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百 分之八十。 二 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及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 元。 三 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第 8 條
    申請收容安置,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規定委託收容安置於親屬家 庭、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前項所稱親屬家庭,指與兒童及少年具有親屬關係但不互負扶養義務者之 家庭,且經社會局評估認定適合照顧兒童及少年者。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支付收容安置費用予社會局;其 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社會局申請收容安置補助。 前項收容安置費用包含食、衣、住、行、育樂、衛生保健及其他雜項支出 ,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9 條
    申請收容安置補助者,其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 無依兒童及少年、列冊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 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 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收容安置費用全額補助 。 二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 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 新臺幣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補助收容安置費用三分之二。 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 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者,補助收容安置費用二分之一。 前項補助費用由社會局逕核轉予收容安置兒童或少年之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或親屬家庭。
  •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辦理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核,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 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安置費用之收費及補 助基準,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收容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親屬家庭、福利機構或寄養家庭發生失調情形, 得由一方向社會局申請另行安置或終止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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