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1242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7~10、12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有關規定,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 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危機家庭,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兒童及少年所屬家庭發生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因失業致家庭生活困難。 二 父母一方或監護人經判刑確定入獄,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三 父母一方或監護人罹患重大傷病致無法工作,而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 活。 四 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家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 五 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而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六 十八歲以下未婚懷孕或有十八歲以下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有經濟困 難。 七 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出走,期間需獨力撫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致 生活困難。 八 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 前項第七款情事,僅須設籍或實際居住本市。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 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 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三 生活扶助:指家庭生活補助或收容安置補助。 四 全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直系血親。
  • 第 4 條
    危機家庭應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於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事實發 生後六個月內,向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生活扶助。必要時 ,並得由社會局或有關人員協助申請。
  • 第 5 條
    申請委託收容安置補助或家庭生活補助者,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 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 三 兒童或少年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無則免)。 四 存摺封面影本。 五 足資證明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之相關文件。
  • 第 6 條
    符合家庭生活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金額由社會局每年公告之,補助 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同一事實以補助一次為限。 兒童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如依特殊境遇婦女扶助條例之規定取得福利 身分,而兒童及少年未獲得生活補助費者,本辦法得比照該法令規定之最 低生活補助費基準,予以補助。
  • 第 7 條
    家庭生活補助之審核基準如下: 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百 分之八十。 二 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及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 元。 三 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第 8 條
    申請收容安置,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規定委託收容安置於親屬家 庭、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前項所稱親屬家庭,指與兒童及少年具有親屬關係但不互負扶養義務者之 家庭,且經社會局評估認定適合照顧兒童及少年者。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支付收容安置費用予社會局;其 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社會局申請收容安置補助。 前項收容安置費用包含食、衣、住、行、育樂、衛生保健及其他雜項支出 ,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9 條
    申請收容安置補助者,其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 無依兒童及少年、列冊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 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 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收容安置費用全額補助 。 二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 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 新臺幣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補助收容安置費用三分之二。 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 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者,補助收容安置費用二分之一。 前項補助費用由社會局逕核轉予收容安置兒童或少年之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或親屬家庭。
  •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辦理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核,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 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安置費用之收費及補 助基準,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受生活扶助之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一 年滿十八歲。 二 補助原因消失。 三 兒童及少年於收容安置期間,請假逾期不歸或不假外出經協尋三十日 未果者。 收容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仍繼續就學或因無依且無法獨立生活者 ,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限制。但補助期間不得超過二十歲。 收容安置終止,由社會局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扶養義務人領回;其拒不 領回者,得由社會局循司法程序處理。
  • 第 12 條
    收容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親屬家庭、福利機構或寄養家庭發生失調情形, 得由一方向社會局申請另行安置或終止安置。
  • 第 13 條
    未繳交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收容安置費用者,經社會局通知限期繳納,屆期 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4 條
    以虛偽不實之資料、陳述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或領取生活扶助者,除 撤銷原核准生活扶助之處分,追回已領取之生活扶助外,並得視情節依法 追究。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