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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2-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143020391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點條文;並自114年11月6日生效
  • 三、凡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全民健康保險中斷加保且未請領其他機關 同性質之補助者,得依其申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以下簡 稱本補助)。 (一)原住民非自願性失業者。 (二)原住民家庭經濟突陷困境或類似特殊情況者。 前項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連續四個月以上,且二十歲以上 未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 五、家庭經濟突陷困境或類似特殊情況,其認定條件係指主要負擔家計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 (一)死亡,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者。 (二)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者。 (三)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工作者。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需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二個月醫療院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二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 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因前項原因致本人無法申請本補助或有申請困難者,得由其配偶或子 女代為申請,不受第三點第二項限制,惟仍應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 七、本補助金額,每人每年以三個月保險費總額為限。
  • 八、符合補助對象者應備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申請 投保: (一)非自願性失業者: 1.申請書(附件一)。 2.切結書(附件二)。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 (二)原住民家庭經濟突陷困境或類似特殊情況者。 1.申請書。 2.切結書。 3.戶籍之除戶籍資料之除戶資料證明者或死亡證明者。 4.失蹤報案單。 5.最近二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 6.子女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 7.尚在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九、符合本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者,各區公所將其資料送交本會 彙整,由本會按月提供符合補助資格之資料給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 稱健保署),健保署再核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辦理核銷。
  • 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民會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逾期不返還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 (一)不符合第三點至第六點及第八點規定。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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