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申請本貸款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齡為成年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 。 (二)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 (三)經營事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在本市 辦有稅籍登記未滿五年。 2.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依 法完成登記未滿五年且登記地址須位於本市。 前項所稱申請人在獨資或合夥為負責人,在公司或有限合夥為代表人 ;所稱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係指大專以上院校或政府自辦、委 辦或產業局認可之單位,所開辦之創業育成、企業經營管理、財務管 理等課程。 本貸款之貸放,貸款人及經營事業以一次為限。但貸款人及其經營事 業於開始攤還一年後,無第十九點第一項各款情事及未曾獲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者,得依本要點規定,並檢具攤還貸款證明文件再次 申請本貸款。再次申請亦以一次為限。
- 四、本貸款每次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用途以購置 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但申請時起前二年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其貸放額度得提高至四百萬元: (一)獲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依約定連續攤還攤 還貸款達十八個月以上。 (二)獲產業局公告之政府相關創新獎項或政府相關補助。 (三)平均年營業額達五百萬元以上。
- 十二、本貸款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 (四)切結書。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 登記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及其配偶與其經營事業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 書。 (七)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九)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申請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產業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產業局得撤 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並追回已核准貸款金額及其利息補 貼;貸款人經通知限期繳回相關款項而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 十三、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 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 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貸款額度一百二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 產業局逕依承貸金融機構出具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 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產業局 重新提出申請。審查未通過者應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後 始得再提出申請。
- 十五、審查小組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但得視受理案件需要,不 定期召開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十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 融機構,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 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 得不予繼續補貼。
- 二十三、產業局得視情形酌予補貼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費用;相 關措施由產業局公告之。 前項補貼措施,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核准清冊資料,向產業局申 請。
- 二十四、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 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十五、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 查核。
- 二十六、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 二十七、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府相關預算支應。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6-04-3003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科字第11130164302號令修正發布第3、4、12、15、19點條文;增訂第23點條文;原第23~26點條文遞移為第24~27點條文;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