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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2-0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105)北市客一字第10530173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05年4月21日起生效
  •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三、本基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客家文化會館及臺北市客家藝文活動中心之 會議室及教室。
  • 四、本會場地收費基準如附表。
  •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各項活 動者,免徵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二)與本府各機關(構)、學校共同主辦或合辦之活動,由本府各機關 學校以公文來函申請並經本會審核同意者,免徵場地使用費及保證 金。 (三)協助本會執行業務所辦理之客家語言教學、客家文化推廣或其他之 活動,得依規費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免徵場地使用費之基本 費並減徵水電費。 (四)一次申請同一場地、同一時段連續使用達 12 次以上(含 12 次) ,場地使用費按長期使用之收費標準計收。
  • 六、本會場地之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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