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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0-02-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訓總字第10530344201號令修正發布第2、5、6點條文;增訂第12點條文;並自105年5月15日起生效
  • 二、本須知所定場地,以不影響訓練、使用計畫之執行下,提供使用人付 費使用及影視拍攝申請及借用,其適用範圍,包括禮堂、會議廳、各 類教室、球場、寢室、餐廳及室內溫水游泳池等區域(以下簡稱各場 地)。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訓處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 情事者,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有第十一項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二)劇情損及本市或單位形象、或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三)從事政治活動之行為。 (四)其他不當行為,致影響本處訓練計畫、行政業務執行之行為申請人 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 且經公訓處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 予退還。
  • 六、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十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 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一日前為之( 例假日除外)。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並須載明下列事項,並 檢附相關文件(包括符合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場地收費基準第 五點各款情形相關佐證資料),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 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併送交公訓處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人數。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 地點與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公訓處為受 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 險。
  • 十二、活動或使用場地期間,飲用水及用餐等事項,應依「臺北市政府禁 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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