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1 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指公務 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法第 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 日以後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期 限後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 第 18 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 職業重建服務,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由服務機 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 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 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 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 第 27 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基 準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 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 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該區間有未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之年資者,以該年資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之待遇標準計 算。但非依待遇支給要點所訂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年資,應換算同期間 相當公務人員相同職級之待遇標準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照退休年度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一日往前推 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 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 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三、退休時任職年資少於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者,按退休審定任職年 資計算。
- 第 31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月退休金,指辦理自願退休者,因未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提前自退休生效日起,支領減發之月退休金( 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按其年滿退休生效時適用之月退休金起 支年齡前一日,往前逆算至退休生效日之提前年數,每提前一年,減發全 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提前五年之年數依曆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率計算;畸零 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 個月計。提前年數逾五年者,不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 前項減額月退休金應減發之金額,先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計算全額月退休金數額後,再按提前之年數及減額比率,按月減發月退休 金且終身減發。
- 第 33 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 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 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指公務人員因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 退休生效,且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得 依該規定加發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依附表三及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兼領 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人員曾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 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後,再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一項人員擇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支領之補償金,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 金時,再行發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 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調降每月 退休所得,且於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 償金者,不予補發。 前項人員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 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項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 第 40 條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 退離(職)相關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 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 職)相關給與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之退休金,於依本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不再重 複執行。
- 第 45 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 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四、涉嫌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 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 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公務人員 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 第 55 條退休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確定者,或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 者,其遺族領取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 第 59 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 、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 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付: 一、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優存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 ),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 ,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 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 第 103 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 ,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 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 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起,重新起 算。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起算。
- 第 109 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 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 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 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 第 113 條(刪除)
- 第 131 條本細則除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 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一百零三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一百十三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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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7000111號令修正發布第18、27、31、33、40、45、55、59、103、109、131條條文;增訂第7-1條條文;刪除第113條條文;除第7-1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103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113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