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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8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2年2月15日行政院(82)台訴字第03801號令修正發布第16、17、19、20條條文
  •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之組織及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之迴避,依「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
  •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應由承辦人員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 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移送而誤為審 議決定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
  •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 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 正。
  • 訴願案件承辦人員,對合於程式之訴願事件,應即擬稿函請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針對訴願 理由詳為舉證答辯,其逾限未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後,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 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 審議之準備。 訴願事件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簽准後實施調查或勘驗。
  •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前項審議得通知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 說明。
  • 訴願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 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 訴願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 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 訴願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訴願人之聲請,指定期日及處所,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及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派員到場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 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訴願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次序如左: 一、承辦人員說明事件概要。 二、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原決定機關到場人員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答辯。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訴願會主席亦得命再行辯論。
  • 訴願會會議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聽取說明或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列席人員及訴願人等退 席,宣布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
  • 訴願會會議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制作審議紀錄附卷。其經為言詞辯論者,應另行制 作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並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理由,或聲明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五、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前項第一款之逾期不補正,訴願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 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但違背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添具證據文件繕本、附錄原處分書 、原訴願書、原決定書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繕送訴願書副本之規定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 影響訴願之效力。 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 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代之。
  • 訴願事件查無前條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認訴願為無理由者,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 決議。 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 訴願事件查無本規則第十三條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訴願會會議 應於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為撤銷原處分或(及)原決定之決議,並視事件之情節自 為決定,或發回另為處分或決定。 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 有理由。 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 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處分或決定,責令另為處分或決定,以加重其責任 。 再訴願中,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認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辦理, 並應於答辯書敘明理由,送請受理再訴願機關核辦,不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 。
  • 訴願法第二十條所定三個月之期限,訴願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訴願人係於 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訴願人於訴願審決期限內續補具 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訴願事件自收文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不能審決者,得於到期前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 並應迅即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限自補送之次 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提再訴願者,受理再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受理訴願機關針 對再訴願理由舉證答辯,並檢送必要之關係文件。 受理訴願機關逾決定期限而為決定者,其決定仍屬有效,受理前項再訴願之機關,應即續 行再訴願程序。
  • 訴願事件經依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撤回者,訴願會無須審決,應即終結,並通知訴願人。
  •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院暨所 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之規定,制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 官依其權責判行後作成正本,送達於訴願人(格式如附件一)。 訴願事件經程序上審查認為不應受理而予駁回者,其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附理由,不載事實。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格式如附件二),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訴願決定書之制作,應把握審決時期,力求公正適法,在認定事實方面,所據事證須合理 充足,在適用法規方面,所持見解須持平允當。
  • 訴願事件因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予決定駁回,而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 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逕依職權自行變更或撤銷外,受理訴願機關亦得於駁回訴願之決定 書理由內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更或撤銷之。
  • 訴願會承辦人員處理訴願事件,遇有適用法規或衡酌政策有疑義時,應先簽請會商究明, 發現法規或函釋事項有欠完整妥適,或下級機關業務上有缺失,應即擬具意見簽報核辦。
  • 訴願決定經撤銷者,原承辦人員應即分析檢討簽提意見,供本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改進業務 之參考。 對於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得供處理同類事件之參考。但其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機關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 本規則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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