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行政官署於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 第 2 條間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代執行。 二、罰鍰。 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 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3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 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 第 5 條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一、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二、省政府及其各廳,院轄市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會 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三、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四、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 前項罰鍰數額在戰時得高至十倍。
- 第 6 條直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
- 第 7 條管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第 8 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時,得扣留之。 前項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 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
- 第 9 條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 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 第 10 條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迫切,非侵入不能救護者。 二、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為,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在日入後,1出前時,應告知其居住者。但旅館、酒 肆、茶樓、戲園或其他在夜間公眾出入之處所,不在此限。
- 第 11 條行政官署於第三條、第四條情形,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 急時,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 第 1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