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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99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4條 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30098號令發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 強制。
  •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 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 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 第 6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 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 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 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 第 8 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 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 更部分終止執行。
  •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 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 10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 損害賠償。
  •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亦同。
  • 第 12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 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 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 第 15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第 16 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 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 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 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 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 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 第 18 條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 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 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 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第 20 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 ,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 第 23 條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 被管收人時,亦同。
  •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第 25 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之。
  •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三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 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 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 33 條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 第 35 條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第四章 即時強制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 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 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 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 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 、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將限 制其使用。
  •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 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 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 年者,不得為之。
  • 第五章 附則
  •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 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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