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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1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21年11月17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7條;並自中華民國22年6月23日施行
  • 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三十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 2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第二百一十六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 第 3 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第 4 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
  • 第 5 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 第 6 條
    評事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外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評事曾在中央或地方官署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二 評事曾在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 第 7 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 權
  • 第 8 條
    行政訴訟因不服再訴願之決定而提起者自再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為之其因再訴願不為決定而提起者自滿三十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 第 9 條
    官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 法院或原處分原決定之官署得以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 第 10 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或按指 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代表 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 被告之官署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及再訴願決定 五 年月日
  • 第 11 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 定駁回之但僅係訴狀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 第 12 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 定期間命其答辯。
  • 第 13 條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 第 14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5 條
    被告之官署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 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 第 16 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指定期日 傳喚當事人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 第 17 條
    當事人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 第 18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或第三百一十一 條情形者關於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 第 19 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 第 20 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 第 21 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其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亦同
  • 第 22 條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 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 第 23 條
    再審之訴應於六十日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 起算
  • 第 24 條
    行政訴訟費用條例另之
  • 第 25 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訓令行之
  • 第 26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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