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制定之。
- 第 2 條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依本法行 之。
- 第 3 條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 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 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 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 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 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 二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
- 第 5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
- 第 6 條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為之: 一 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二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三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四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 第 7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 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
- 第 8 條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 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 第 9 條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 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 第 10 條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 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 第 11 條大法官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 ,採用無記名投票。
- 第 12 條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 請人及其關係人到會說明。
- 第 13 條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 三之同意,方得通過。 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 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14 條大法官會議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 第 15 條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
- 第 16 條大法官遇解釋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 第 17 條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 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 第 18 條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 指派職員擔任之。
- 第 1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2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