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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秘文字第1067000308號函修正全文1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本要點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交換: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 (二)各機關:指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事業機構。 (三)行文群組:指對於經常行文對象部分,予以分類編組,各組取其概括性通稱者。 (四)連線用戶:指登記立案於本市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透過本府公文電子交換中心 進行電子交換者。 (五)審核機關:指登記立案於本市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主管機關。
  • 四、本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各項綜合業務之管理、督導機關分別如下: (一)本府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負責公文電子交換文書、檔案之行政與管理事 宜。 (二)本府資訊局(以下簡稱資訊局):負責綜理公文電子交換資訊技術、公文電子交 換中心之設置、維護及運作管理、電子檔案維護與備援等事宜。 (三)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負責公文電子交換時效之稽查事 宜。 (四)本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政風處):會同資訊局負責公文電子交換安全之稽核事宜 。 (五)審核機關:負責連線用戶申請、異動、註銷之審核、通知及管理事宜。 (六)秘書處、資訊局、研考會、政風處得隨時或定期就職掌業務,對各機關及連線用 戶實施督導、稽(查)核事宜;其中對連線用戶之查核作業,以其違反臺北市政 府公文電子交換中心管理規範內容為限。
  • 五、本府公文電子交換連線作業程序如下: (一)各機關:由機關向資訊局申請公文電子交換連線、異動及註銷事項。 (二)連線用戶: 1.申請參加公文電子交換連線作業,應檢附申請表(如附件一)及本府公文電子 交換中心管理規範同意書(如附件二),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如申請資料有 錯誤或缺漏,由審核機關負責通知補正。 2.審核機關審查通過後,應將申請資料正本送資訊局辦理服務開通作業。 3.資訊局應將服務開通結果通知審核機關,並由該機關通知連線用戶服務開通上 線事宜。 4.連線用戶之異動及註銷程序,適用本款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及連線用戶應依資訊局公布之公文電子交換環境需求,建置、更新電腦硬 軟體環境及設備。 (四)資訊局應公告各機關及連線用戶名單及異動、註銷情形。
  • 六、加入本府公文電子交換中心之機關及連線用戶,皆可為電子公文收受者。但機密性文書 暫不適用電子交換。
  • 七、依行文對象編製之各種行文群組,屬各機關共用者,由秘書處負責編製與維護;屬各機 關個別需要者,由該機關負責編製與維護。 各機關辦理行文群組新增、異動與刪除作業程序,由資訊局另訂之。
  • 八、各種收、發文交換紀錄及錯誤訊息,應保存一年,以供查詢及列印。
  • 九、電子公文不得增、減發送。
  • 十、涉及重大權益之得失變更案件,收發雙方得要求立即確認。
  • 十一、各機關應指定專人妥善保管電子憑證IC卡及其他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所需物品及設備, 若有遺失或毀損,應依「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資訊安全管理規範」規定程序辦理。
  • 十二、各機關執行電子發文作業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及其職務代理人辦理電子發文作業。 (二)每次發文後應檢查發送結果,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下午二時前,查詢或列印受 文者未確認清單或被退文清單,並隨即補發紙本公文。 (三)發送無誤後,於紙本稿面標明「已電子交換」及發文人員章,始得辦理歸檔。 (四)發文時應注意附件之製作是否使用通用之軟體,並應優先採用 ODF格式;如非 以通用軟體製作者,應先行掃描成影像檔如 PDF或TIFF檔後,再行傳送。
  • 十三、各機關執行電子收文作業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及其職務代理人辦理電子收文作業。 (二)電子收文人員應於每日上午十時前,完成前一工作日電子公文收文處理結果檢 核作業,如有未完成收文處理程序者,應通知發文機關或為必要之處理。 (三)電子收文人員應隨時檢視待處理之電子公文,並注意附件檔(副檔名)是否有 適合之開啟軟體。如有不屬本機關業務職掌範圍、來文或附件誤送、缺漏、亂 碼等情形,應即退文或通知發文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四)電子公文應以線上分文及簽收為原則。其需列印採紙本簽辦者,應裝訂整齊, 並由列印者於「電子公文交換戳記」右方或其下方加蓋職名章,以資識別。 (五)退文應敘明原因,如已完成電子公文收文程序者,應即列印紙本公文本文,並 以適當方法載明退文原因,退還予原發文單位。
  • 十四、連線用戶之電子交換作業程序,不適用本要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 之規定,由其依業務需要另定之。
  • 十五、違反本要點規定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議處、暫停或終止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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