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職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縣(市)長, 鄉(鎮、市)長,村、里長。
- 第 3 條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 員選舉,由省 (市) 議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 第 4 條選舉人、候選人年齡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 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準,並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 申請日期為準。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 第 5 條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 第 6 條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第 7 條中央公職人員及省 (市) 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 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 (市) 議員及縣 (市) 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 (鎮、市) 民代表及鄉 (鎮、市) 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市、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 第 8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 核定之。 省 (市) 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 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 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
- 第 9 條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 第 10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第 11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 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理。 七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 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 第 12 條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巡迴監察人員若干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 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分別執行左列事項: 一 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 察事項。 二 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巡迴監察人員及監察小組委員,由各該選舉委員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 ,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遴聘之。
- 第 13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
- 第 14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15 條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 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如係新設定者,仍應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
- 第 16 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公職人員選舉,以生活習慣特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 舉權人為選舉人。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以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前條資格 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 (市) 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 第 17 條有選舉權人對同一種類之選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擇一行使選 舉權。
- 第 18 條有選舉權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居住地與本籍地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 籍地之鄉 (鎮、市、區) 戶籍機關聲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選舉 權外,應在其居住地行使。 二 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及區域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 ,向其所屬團體聲明參加區域選舉者外,應參加各該職業團體或婦女 團體選舉。 三 具有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 所屬職業團體聲明參加職業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婦女團體選舉。 四 具有兩個職業團體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 願參加選舉之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並通知所屬其他團體;不聲 明者,應參加先列入之團體選舉。同一日期加入二個以上團體者,應 參加區域選舉。 五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 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者 外,應參加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前項各款之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9 條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在投票日二十日前喪失其會員資格者,不得 參加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但得依規定參加區域或生活習慣特殊國民 選舉。
- 第 20 條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 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 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 (市) 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 第 21 條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憑議員身分證明領取選舉票。
- 第 22 條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 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第 23 條區域選舉人名冊,由鄉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 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權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或除籍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第 24 條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名冊,應以各該團體造報之會員名冊為準,由 戶籍機關依前條規定編造。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喪失會員資格之選舉人, 仍應在原團體行使選舉權。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應另行編造工作地投票 選舉人名冊。
- 第 25 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人名冊,其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 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 第 26 條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 第 27 條監察委員選舉人名冊,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依據省(市)議會議員名冊編造。
- 第 28 條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名冊,由各該團體編造,並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 ,在各該團體辦公處所公告五日,供會員閱覽;會員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 ,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 第 29 條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 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 第 30 條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 (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
- 第 31 條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 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 滿二十五歲。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 第 32 條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除由農民團體、漁民團體、工人團體選出之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外,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 (市) 議員一任以上。 二 省 (市) 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 格或曾任縣 (市) 議員一任以上。 三 縣 (市) 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 試及格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一任以上。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村、里長 一任以上。 五 縣 (市) 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 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一任以上。 六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村、里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 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 候選人資格。
- 第 33 條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種公職人 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 第 34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 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者。但受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 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六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35 條為鼓勵現職公職人員之研究進修,以提高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 經辦理休學者,於再次競選時,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 之限制。
- 第 36 條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由選舉委員會向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 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二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三 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第 37 條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 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
- 第 38 條候選人於申請登記之同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 要預計,先期公告。但監察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 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 第 39 條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 立法委員由省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 監察委員由省 (市) 議會選出者,以省 (市) 議會為選舉區。 四 省議員由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 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 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六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
- 第 40 條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職業團體選出者,以同類職業團體為選舉區。 國民大會代表由婦女團體選出者,以省 (市) 婦女團體為選舉區。
- 第 41 條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 ,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 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之山胞劃分選舉區。
- 第 42 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選舉區之劃分,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為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選舉區之劃分,由 各該選舉委員會為之;並應與選舉公告同時公告。
- 第 43 條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標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 月間發布之。 二 選舉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 於五日。 三 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 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三日公告。 五 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 第 44 條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二十日前完成選 舉投票。
- 第 45 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為十五天。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為十天。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為五天。 四 村、里長為三天。 監察委員候選人以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競選活動為限。 第一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 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6 條候選人,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置助選員;其設置辦 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7 條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 已登記之候選人。 二 公務人員。 三 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人不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 第 48 條競選活動之項目如左: 一 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 印發選舉公報。 三 印發名片或傳單。 四 懸掛標語。 五 使用宣傳車輛及播音器。 六 訪問選舉區內選民。
- 第 49 條政見發表會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 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 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 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 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 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三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時,選舉委員會得派員到場監察。
- 第 50 條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 報,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 選舉委員會。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 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透過大眾傳播工具,辦理其他競選活動。
- 第 51 條候選人印發名片或傳單,應註明印刷所之名稱及地址。 候選人製作標語,其懸掛或豎立地點不得妨害交通。 名片、傳單或標語,如張貼時,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十日內自行清除;不 清除者,應負擔代執行之費用。 懸掛或豎立之標語,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2 條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八輛。但以直轄市 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四輛,以鄉 (鎮、市) 為其選舉 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 或競選辦事處為限。
- 第 53 條候選人訪問選民,不得妨害居民之安寧。
- 第 54 條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5 條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二 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 自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四 結眾遊行。 五 競選活動超越各該選舉區。 六 從事第四十八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 七 燃放鞭炮,影響社區安寧。 八 以擴音器呼叫,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 第 56 條非助選員不得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 第 57 條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 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 (市) 議會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
- 第 58 條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 工作。
- 第 59 條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荐,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派 充之。候選人得就其所推荐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 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 定之。 主任監察員及候選人推荐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 之: 一 地方公正人士。 二 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 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荐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60 條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 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 當眾點清。
- 第 61 條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
- 第 62 條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 圈二人以上者。 三 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 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 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63 條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 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 第 64 條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 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 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 第 65 條公職人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 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 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 第 66 條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除監察委員及村、里 長選舉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外,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 為當選: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以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 得商數百分之二十。 二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 十五。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 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重行選舉。
- 第 67 條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 ,鄉 (鎮、市) 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 ,應定期補選。
- 第 68 條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 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 第 69 條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 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第 70 條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 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 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 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 (市) 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 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 得同時投票。
- 第 71 條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 第 72 條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
- 第 73 條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 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 第 74 條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 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 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 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 (市) 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 分之十八以上。
- 第 75 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 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 第 76 條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 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 提議。
- 第 77 條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 第 78 條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 第 79 條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領取連署人名冊後,得設立罷免 辦事處,並置辦事人員;其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80 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 第 81 條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 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 第 82 條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第 83 條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 有原選舉區選舉 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 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 第 84 條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 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第 85 條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 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 第 86 條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 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 律處斷。
- 第 87 條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88 條接受外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財物支助從事競選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 第 89 條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 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 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第 90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1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 二 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 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 第 92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或演講,散布虛構事實,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3 條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 第 94 條罷免活動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著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 、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 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 第 95 條抑留、毀壞、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 告表、開票報告表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6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 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7 條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條經監察人員制止 不聽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 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98 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本章之罪,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第 99 條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 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者。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 第 100 條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 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 、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第 101 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 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 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 第 102 條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 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 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 第 103 條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資格不實者。 二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三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不服取締者。
- 第 104 條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 第 105 條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 第 106 條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 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 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 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 第 107 條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 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 之。
- 第 108 條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之 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二 縣 (市) 議員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 轄。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罷免訴訟 ,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各款所稱該管法院,指選舉、罷免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 第 109 條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 ,以一審終結。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再審之訴,應於裁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
- 第 110 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111 條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11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13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