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3-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88)府警保字第8800260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之設置管理,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崗亭:指設置於社區之出入口或管制點上,供巡守(管理)員守望或駐留值勤之 處所。 (二)出入口柵欄:指為管制社區人員、車輛之進出而設置於社區出入口之管制設備。 (三)「開放式」社區:指社區有多處出入口可供進出,而社區之道路巷弄非專供社區 所使用者。 (四)「半開放式」社區:指由社區出入口進入社區後,尚有道路可通往社區以外其他 非使用社區道路即無以對外通行之地區者。 (五)「封閉式」社區:指由社區出入口進入社區後,無道路可通往社區以外之地區者 。
  • 四、「開放式」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得設置崗亭,但不得在社區出入口,設置柵欄 或其他設備管制人車通行。
  • 五、「半開放式」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得設置崗亭;為維護社區內之交通安全、治 安與安寧秩序,得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必須使用社區道路且無其他替代道路之住戶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後,於社區基地內通路出入口設置柵欄或其 他設備管制人車通行。
  • 六、「封閉式」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得設置崗亭,並得於社區基地內通路出入口設 置柵欄或其他設備管制人車通行。
  • 七、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章採「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設置開放空間之 建築開發案,有關崗亭及出入口柵欄應在不影響開放空間相關法令下設置。
  • 八、社區之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等設備設置前應檢具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分局提出申請,由該 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履勘、審查;經審查如屬免 辦建築執照者, 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之規定辦 理;如屬應取得建築執照者,應依法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設置。
  • 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