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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民宗字第10333707900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並自104年2月2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遴選積極參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政建設,熱心公益,教化社會,具有貢獻之傑出市民,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市市民品德操守良好,最近三年內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由個人或 機關團體推薦參與傑出市民遴選: (一)發明或著作,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對本市市政建設確有重大貢獻 者。 (二)對本市市政興革提出具體建議或改進措施,經本府採納辦理,有重 大具體績效者。 (三)積極參與推展社會公益活動,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國民外交具有重大績效者。 (五)具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堪社會表率者。
  • 三、個人或機關團體推薦傑出市民人選,除有特殊急迫原因外,應於每年 八月前,詳細填具推薦表兩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本府民政局(以 下簡稱民政局)審查。 民政局得邀集相關單位就受推薦者之資格辦理初審,再提請遴選委員 會就具體事蹟複審。 因特殊急迫原因,未及於當年度辦理推薦者,推薦之個人或機關團體 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事蹟表送民政局審核通過後,並專案簽報市長 核定,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 四、傑出市民之遴選,由本府組成傑出市民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辦理。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名;其中召集人一名,由本府秘書長擔任;其 餘各委員包括: (一)本府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法務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五)民政局代表二人。 (六)歷屆傑出市民代表三人。 (七)社會公正人士三人。
  • 五、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遴選工作,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委員本人或其配偶,或其三等親內血親或姻親為受推薦者。 (二)委員本人或其配偶與受推薦者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六、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由非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或交通費。
  • 七、經獲選為本市傑出市民者,由市長頒給傑出市民證、證書及紀念章, 並享有下列之禮遇: (一)本人事蹟得列入臺北文獻或其他相關刊物。 (二)得受邀參加本府舉辦之重大慶典活動、市政建設研討及藝文活動。 (三)於一年內,享有免費參觀本市社教機構、公共休閒場所及受領一定 金額大眾運輸儲值票證;其金額標準,由民政局定之。
  • 八、傑出市民證書如有遺失,得由領受人敘明理由,函請本府補發。但傑 出市民紀念章及傑出市民證不予補發。
  • 九、傑出市民須於受獎時具有權利能力,曾獲選為本市傑出市民者,不得 再重複被推薦;傑出市民如有犯罪經判決確定有罪者,得由民政局提 請委員會審議後,送請本府註銷其傑出市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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